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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鏡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034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鏡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菜刀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鏡和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15日20時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愛菲爾社區大廈(下稱本案社區)大廳。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欲恐嚇本案社區其他住戶,報案人即本案社區保全易治平因而報警處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報案人於警詢之陳述。
㈢本案社區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及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㈣扣案之菜刀1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經查:㈡扣案之菜刀1把,質地鋒利、堅硬,且整體長達29公分等情,有扣案物照片1份存卷可查;
如對人使用,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在客觀上對他人之人身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㈢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表示:我帶著菜刀是要嚇阻本案社區1樓住戶,我們之前有過糾紛,今天我喝了點酒覺得很不爽就又去找他等語,核與報案人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
如此以觀,被移送人顯然有意透過持有菜刀,使他人感覺到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從而達到其威嚇他人之目的;
而此一目的已經完全溢脫菜刀於一般社會正常生活之使用範疇,對於社會秩序造成不安與危險,甚為明確。
據此,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堪以認定。
㈣被移送人雖辯稱:我沒有在案發現場拿菜刀作勢揮砍,帶著菜刀是因為要撬開PU接著劑之蓋子,PU接著劑是我明天要上班用的東西,我準備先載去上班地點云云。
然而:⒈依照上揭說明,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並不以行為人已經實際進行要脅行舉動為必要。
倘若被移送人另有實際持菜刀對人揮砍的動作,即可能另觸犯刑事法律,而非單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已。
⒉再者,縱使行為人持有具殺傷力刀械之理由為複數,祇要其中任一理由並非正當,即應認為該當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
否則,無異於默許行為人假借其他正當理由,遂行破壞社會秩序安穩之實,此與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顯然有所不符。
據此而論,被移送人持有菜刀即便兼有工作需求之正當理由,惟此亦無從抹滅其同時有意將菜刀用於威嚇他人的事實,而已違反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規定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已然形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其並未實際持之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並衡酌其違序行為之動機、情節、違序行為後之態度,再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沒入之說明: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不另為不處罰之諭知:㈠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尚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化學製劑PU接著劑1桶,並揚言放火,而認為被移送人此部分行為亦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而應受裁罰等語。
㈡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在無罪推定原則下,對於被告為不利認定,必須有積極證據,如果積極證據不足,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述違序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報案人於警詢之陳述、本案社區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及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PU接著劑1桶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警察詢問被移送人,其堅詞否認有上述違序之行,辯稱:PU接著劑是我明天上班要用的東西,我拿著是要準備先載去工作地點,我沒有試圖點燃PU接著劑等語。
㈤經查:⒈報案人固於警詢陳稱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有揚言要縱火,並打開PU接著劑之蓋子,而報案人立即阻止之等語。
然而,報案人身為本案社區之保全,且當時與被移送人正面對峙,倘若被移送人真有意縱火,或者具有藉縱火之詞遂行恐嚇之真意,報案人即為首當其衝而有生命、身體危害之虞者。
是報案人之地位,實與刑事訴訟法上之告訴人地位無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旨,單憑其說詞尚難遽認被移送人有此部分之違序行為。
⒉觀諸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其僅供稱要以菜刀嚇阻本案社區1樓住戶,但未提及攜帶PU接著劑亦具有相同目的。
是其辯稱PU接著劑是要先拿去上班地點放置以供明日上班使用等詞,是否完全不可採,已有商榷餘地。
⒊再者,經本院檢視本案社區案發當時之監視器截圖,並勘驗該監視器影像全部,只能見及被移送人提著PU接著劑行經本案社區大廳,但未有其打開PU接著劑瓶蓋之畫面,更無被移送人試圖點火之內容。
至於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亦僅能證明被移送人客觀上有攜帶PU接著劑,然被移送人攜帶之目的究竟為何,實無從藉此得知。
從而,此等事證均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有意將PU接著劑引燃或者供作其他非正當理由之用。
⒋據上,移送意旨所提出之事證,均不足以作為報案人於警詢陳述之補強證據。
㈥綜上所述,依移送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移送人有前揭違序行為之心證程度,基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原則,被移送人此部分之違序行為,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不處罰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違序行為,則與被移送人前開無正當理由持有菜刀1把之違序行為,具有等同於刑事法上「接續犯」之一行為關係,爰不另為不處罰之諭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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