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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吳恆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03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恆賓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恆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1日凌晨3時17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街00號(進富飲食店)。
㈢行為:藉進富飲食店店內人員態度不佳之事端,於上揭時地,徒手翻桌,並持店內之滅火器、椅凳打破店內之冰箱玻璃門,且造成店內之桌子1張、碗盤、麥克風與酒瓶等物毀損,而滋擾該店(該店管理者吳鳳鶯表示不提毀損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鳳鶯與證人即在場之陳權鋒、陳福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製偵查報告、現場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於進富飲食店內翻桌並持店內之滅火器、椅凳等物打破店內之冰箱玻璃門,並造成店內之桌子1張、碗盤、酒瓶、麥克風等物毀損,其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進富飲食店內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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