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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盧欣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045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欣瑤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小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盧欣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1日上午7時4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小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盧欣瑤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邱哲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警員黃士庭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㈥扣押物照片1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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