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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楊士賢
林凱陞
吳松彥
呂彥霆
陳在佑
溫筠橋
李彥濬
陳俊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095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士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林凱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吳松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呂彥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陳在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溫筠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李彥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陳俊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楊士賢、林凱陞、吳松彥、呂彥霆、陳在佑、溫筠橋、李彥濬、陳俊達等人(下合稱被移送人8人)於下列時間及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30日4時24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北區經國路與水田街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8人無正當理由持具有殺傷力之球棒,追趕被害人張立恆、施信堯、趙浩俊等人(下合稱被害人3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8人除溫筠橋以外,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移送人8人除溫筠橋以外,就彼此行為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就被移送人溫筠橋行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
㈤被移送人8人乘車前往案發現場之座位分配表、案發現場監視器影項暨其截圖。
三、被移送人溫筠橋雖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舉,辯稱:我真的沒有追趕或持工具追趕被害人,我真的不清楚,我無法解釋云云。
然其所辯,顯與其他被移送人所述不符,其中證人即被移送人吳松彥於警詢時明確證述:我們都是持球棒,印象中每個人都是拿球棒等語;
證人即被移送人陳在佑則於警詢時證稱:我、溫筠橋、林凱陞、楊士賢都拿球棒追趕被害人等語。
參以其他被移送人實與被移送人溫筠橋為同夥,彼此之間並非利害關係相反,並無誇大陳詞、構陷被移送人溫筠橋之動機;
況且,被移送人吳松彥、被移送人陳在佑並非同一天到案,乃經警隔離詢問,而被移送人陳在佑並於警詢時明確表示:我只認識楊士賢、溫筠橋、林凱陞,其他被移送人我不認識等語,如此更可見得被移送人吳松彥與被移送人陳在佑之間並無串供可能。
據此觀之,被移送人溫筠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四、核被移送人8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8人於前揭時、地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並未用於運動或其他正當活動,反持以追趕被害人3人討債尋仇,雖最後發現誤認債務人且未造成任何人身傷害,但對於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已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其等本案行為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以及對被害人、對周遭環境安寧所造成之影響,並參酌除被移送人溫筠橋以外,其於被移送人均坦承違序行為,然被移送人溫筠橋卻於警詢中一再飾詞開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沒入之說明:被移送人8人所持之球棒並未扣案,其等並表示業已丟棄,則已無沒入之實益,事實上亦存在沒入之困難,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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