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秩,5,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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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羅文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1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文玲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羅文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1月24日5時55分、同日6時45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東區民享街176巷26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未以鍊條將其飼養之犬隻綁住,使其任意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影響鄰居安全,並咬到路過之行人潘寶桂、謝汶璋左大腿成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羅文玲於警詢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汶璋、潘寶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33至37頁)。

(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45頁、第47頁)。

(五)現場照片2張、被害人傷勢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

(六)新竹市埔頂派出所偵查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57頁)。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其中所謂驅使係指用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所稱縱容則係指消極的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而容認其恣意嚇人之謂。

(二)次按,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第7款、第20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又「『危險動物』一詞並無立法解釋,按其意旨,係指具有傷人習性之動物而言,如虎、豹、獅、蛇等屬之」(司法院刑事法律專題研究㈤第232-233頁參照),觀之卷附本件犬隻照片,體型中等,尚非前開動物,亦無證據證明係經公告之攻擊性寵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3月30日農牧字第1110042346號公告),是應認尚未達到與危險動物相類似之危險性,移送單位此部分所指「危險動物」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四)再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

另按,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移送單位雖認被移送人有70條第1款「畜養之危險動物,影響鄰居安全者」之違序行為,而認被移送人違反同法第70條第1款規定,然本件系爭犬隻非屬「危險動物」,業如前述,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1款規定未符,惟本件被移送人出門時未將大門上鎖,亦未管理或將系爭犬隻綁住,致該犬隻得以隨意跑出,驚嚇並咬傷證人即被害人等,而縱容動物嚇人等節,有前揭證據可佐,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規定,是移送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移送法條。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明知其所管領之犬隻前已有咬傷他人之紀錄,猶仍對其所管領之該犬隻疏於妥善看顧,亦未以配戴牽繩或其他方式為適當之防範措施,使犬隻得以擅離住處,而於公眾往來之巷道活動,致被害人等遭受該犬隻攻擊並咬傷而受有相當程度驚嚇,妨礙社會秩序,影響公共安全,所為顯屬不當;

兼衡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向被害人道歉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92條、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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