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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雍棋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001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雍棋貿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雍棋貿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7時38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公園路260號,酒醉路倒,並露出背包內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所為對他人心理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
因認雍棋貿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行為等語。
二、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該條款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攜帶於客觀上有以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者,乃予處罰,不可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此對照同法第63條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即應受處罰之規定,可得自明(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㈢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㈣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移送人雍棋貿於前開時、地,經警上前盤查後,於被移送人所有之側背包內查獲類似真槍之PPQ空氣手槍1枝(槍身號碼:D22G185773號),業經被移送人陳述在卷,並有本案移送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幀、內政部警政署e化勤務指管系統案件回報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被移送人雖有攜帶類似真槍之PPQ空氣手槍1枝,然其於112年12月31日警詢中陳稱:我前陣子有玩生存遊戲,那時候這把空氣槍放在公司,今天回家順便帶回家,平常沒有隨身攜帶等語(本院卷第16至17頁);
又被移送人係將PPQ空氣手槍放置於側背包內,並無置放在一般人得以共見之處所,亦未將之偽以真槍公然攜行示眾,僅係酒醉路倒之故,致上開槍枝部分露出於己身所背之側背包外。
再者,員警係接獲民眾報案稱被移送人路倒需緊急救護而到場,被移送人並無其他危害安全之具體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使用扣案槍枝公然把玩、指劃等攜槍危害安全舉措,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
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移送人攜帶扣案PPQ空氣手槍之行為,有何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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