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125,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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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勲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輝勲基於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徐名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徐名軒,應予更正)因投資失利而處於急迫需款之處境,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竹市中正路與竹光路口,雙方合意由陳輝勲貸予徐名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計息方式如附表所示(下稱本案借貸關係),並要求徐名仟簽發1張面額2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陳輝勲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陳輝勲復為向徐名仟催討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11年2月起至000年00月間止,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及iMessage向徐名仟傳送「我會X掉你」、「你這幾天小心、不要給我捉到、幹」、「你也不用拿別人押我、這是新竹、我在地人、開槍我也有」、「你哥不露臉、買壽衣給他、請他交代後事!」、「人在哪裡,不要讓我去找你」等訊息,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徐名仟,致使徐名仟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㈢案經徐名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重利之部分:訊據被告陳輝勲固坦承有交付上揭款項予告訴人徐名仟,並有向告訴人收取利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與我之間沒有借貸關係,我只是出面幫他向地下錢莊借錢,告訴人給我的利息錢我也已經轉交給地下錢莊等語。

經查:⒈告訴人因投資失利而急需用錢周轉,被告遂於上揭時地交付18萬元予告訴人,並告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被告因而收受預扣之利息2萬元及告訴人簽發之本票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第16頁、第19頁至第22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細繹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當被告直言要求告訴人還錢時,告訴人曾向被告表示:「我同學要還你錢,請跟他聯絡好嗎?」等語;

被告亦曾向告訴人告以:「我跟你之間的還款計劃,如有推延或不履行,我將按照賠償一倍金額認為你違約。

你接受?請回應!」等語;

告訴人尚曾向被告表示:「我借不到錢給你了……,每天都想死」,被告則回應:「死解決不了問題,你可以找我諮詢」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6頁、第26頁)。

綜合上述可見,告訴人透過種種管道試圖周轉籌錢,而為求能夠還款的對象向來都是被告;

被告對告訴人提及還款計劃,亦明示是「我跟你之間」。

則本案借貸關係乃存在於被告與告訴人間,被告就是貸予人,告訴人則為借用人,應堪認定。

⒊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

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民間高利借貸,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本案借貸關係,且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其換算後之年息高達365%,此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或者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顯然均屬特殊之超額。

而被告又於交付本案借貸關係之款項時,預扣利息2萬元,且被告亦於警詢中自陳當時知悉告訴人急需周轉金等語(見警卷第5頁)。

則被告乘告訴人急迫之處境,貸予告訴人金錢,且確實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等情,均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⑴關於被告係出面向哪個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之負責人或聯絡人之本名為何,當時是否向地下錢莊簽立借據或本票、有無與地下錢莊之對話紀錄等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不清楚、不知道、無法提供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41頁)。

至於被告為何願意出面幫告訴人向地下錢莊借錢,其於警詢稱係「純屬幫忙」,於偵查中始補充說明係「為告訴人做擔保」(見偵卷第7頁、第41頁)。

則被告之說詞閃爍且缺乏根據,是否可以採信,已值懷疑。

⑵再者,從告訴人之指訴,以及從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目前仍持續處於受被告追討債務之狀態(見偵卷第10頁、第21頁至第22頁),而被告復於偵查中表示:我沒有把自己的錢借給告訴人,因為我也沒錢等語(見偵卷第41頁)。

在此情形下,倘若被告果真係出面替告訴人借錢並作保,則被告自己亦應持續處於受地下錢莊追討債務而難以清償的狀態,豈有可能對地下錢莊之資訊一無所知,甚至無從提出借據或對話紀錄?如此種種,亦與常情有所不符。

⑶況且,被告既係為告訴人作保,則從被告之觀點而言,其為求自保,避免日後難以主張保證人對主債務人之權利,理應充分保存與告訴人間任何足以證明此事之證據;

然本案中,被告既未與告訴人留下紙本書面證明,復於警詢中表示與告訴人之間的對話紀錄無法提供,因為自己有收回訊息的習慣等語(見偵卷第7頁)。

另一方面,從地下錢莊的觀點而論,地下錢莊亦應知道主債務人即告訴人的存在並積極尋找之,以充分最大化自己受清償可能;

惟查,本案自始未見得地下錢莊對於告訴人有何聯繫及請求,告訴人亦從未提及任何有關地下錢莊之資訊。

據此以觀,更可見得被告上開辯解與民間放貸實務存在諸多齟齬,無從使本院採認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恐嚇危安之部分: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傳送如犯罪事實㈡所載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我傳訊息是因為我也被地下錢莊恐嚇,所以才向告訴人轉達事情的嚴重性,實際上我沒有採取任何行動,因為要向告訴人說那些話的人其實根本不是我等語。

經查:⒈犯罪事實㈡所載之訊息內容,係被告為向告訴人追債,而於111年2月起至000年00月間止,透過LINE及iMessage陸續向告訴人發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雙方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上開訊息內容,被告於其中明示要去抓告訴人,要開槍,要告訴人之家人買壽衣處理後事等情,在在涉及告訴人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以及自由。

被告既非開玩笑,並且與告訴人存在債權債務糾紛,在此脈絡之下,從一般社會大眾的角度而言,實難認為不會使人感到恐懼而危害於安全。

被告恐嚇危安之犯行,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而:⑴按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客觀上雖未實際造成告訴人生命、身體或自由法益之危害,惟依上述最高法院見解,此與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與否無涉。

申言之,倘若被告真的就其恐嚇言詞付諸行動,則其所涉即可能屬於其他更為嚴重的犯罪,而非單純恐嚇危安而已。

⑶另細究被告與告訴人的對話紀錄,被告提及「X掉你」、抓人、開槍等內容,發語主詞均係其自己,其中並無轉告之性質(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

則從告訴人的立場觀之,直覺上會動搖其生命、身體與自由安危者,就是被告本人。

縱使該等訊息是他人授意被告發送,而非全然是被告本意所欲傳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無從解免恐嚇危安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項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急需用錢周轉之際,貸放款項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使告訴人日後更加難以負荷其經濟重擔,並且又為追討該高利貸債務,另行出言恐嚇告訴人,行為實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放高利貸之本金數額、收取之利息多寡、告訴人當下向其借款之背景處境,以及被告恐嚇告訴人之方式、內容、頻率與次數;

再參酌被告的各項前案素行,以及其本案自始否認的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金數額之認定前提: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固然屬於要物契約,亦即在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中,預扣利息部分若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並不發生返還請求權。

然此僅屬是否發生返還請求權的問題,在民間借貸的實際狀況上,當事人以預扣前數額作為日後應償還本金數額之合意仍屬普遍存在,此時自不能僅因預扣利息部分在民法上不生返還請求權,即認雙方所合意之本金數額在刑法上亦不具有意義。

是以,本案被告既均係以利息預扣之方式貸予相關被害人金錢,依上說明,其本金數額自應以預扣前之數額為準,亦即犯罪事實㈠部分,其本金數額應為20萬元。

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⒈被告本案預扣2萬元之利息部分,固然在概念上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依照110年7月20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者,其超過部分之約定始屬無效;

因此,行為人收取利息之行為,其利率縱或符合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要件而成立犯罪,但顯然並不代表借貸雙方所約定之利息,在上開民法規定的限度內均為法所不許。

申言之,若從整體法秩序一致性的角度加以觀察,重利罪行為人所收取之利息,在年利率16%以內的部分並無非予剝奪不可之必要性存在。

⒉經查:依上開本金數額計算,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收取利息之年利率為365%,故扣除其中合法之年利率16%部分後,其本案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萬9,123元(計算式:實收利息/年利率*【年利率-16】,四捨五入至個位數),此等犯罪所得於犯罪既遂時均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而差額之877元(即年利率16%以內)部分,本院認若予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⒊至於告訴人於偵訊中另稱:連同本案之20萬元,我至今總計向被告借了90萬元的本金,付了利息約24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1頁)。

惟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

因此,多次重利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為妥適(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除犯罪事實㈠所載之20萬元本金暨其已預扣之利息2萬元,告訴人其餘指訴部分,於卷內未有其指訴以外之其他確實證據足資證明,並且也未據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沒收,則本院自無從另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取得之本票1張不另宣告沒收:按被害人於借款當時簽立之本票、借據、和解書等物,係被告貸款之債權憑據及擔保,超過法定利息部分雖無請求權,但本金及合法利息仍須依據上開憑證行使,俟借款人即被害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之返還被害人,尚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告訴人為擔保本案借貸關係所簽立未扣案之本票1張,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 年息 已收取利息(新臺幣) 20萬元 利息以每10日為1期,每期2萬元。
先扣首期利息2萬元,實拿18萬元。
365%(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60%,應予更正) 首期已預扣之利息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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