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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廖振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歷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自述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2120卷第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
第2120號
被 告 廖振祺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
居新竹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廖振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上午7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15日上午7時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新竹市○區○○街00號對面拘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振祺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000年0月間,在新竹市○區○○路00號3樓,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0月3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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