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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佑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易字第956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情緒問題,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領有重度殘障手冊(見偵卷第28頁),因身心障礙及情緒不穩乃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罐頭蓋1片,雖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係隨地撿拾,非被告所有,業經其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91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故情緒不佳,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00號OK便利商店購物時,擅自進入該店櫃檯內,向店員即少年曾○禎(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曾○禎為未成年人)表示要求報警,再持罐頭蓋架住曾○禎之頸部,並對曾○禎稱:伊不是真的要搶劫,伊要做給警察看,伊不想活下去想被關起來等語,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使曾○禎行無義務之事,曾○禎因恐遭傷害,遂請店內之顧客報警。
嗣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分許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甲○○所用之罐頭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禎、及證人黃素香及曾國晏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扣案之罐頭蓋,係屬被告所有而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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