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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主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記載,應補充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0號卷第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供其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6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0月2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審酌事項,應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本案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處遇措施與命令,未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採尿,且無故未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經告誡後仍未改善,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徒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誠屬可議。
考量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
參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0號卷第5頁),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為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 現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新竹市○區○○路00號
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1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1年10月2日1時1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尿送驗後,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A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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