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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查被告雖辯稱是詹冠群先拿店裡的桶子打其,其才會拿出刀子抵抗云云,然偵查時被告也坦承確實有拿出刀子反擊弄傷詹冠群之行為(見偵字卷第43頁),縱使依被告所辯,既係被桶子打後才持刀反擊之行為,當與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蓋當侵害業已過去時,就無法再主張正當防衛。
是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兇器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劃傷詹冠群,使詹冠群受有本案傷勢,亦破壞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持刀反擊之客觀事實,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98號
被 告 黃智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街000巷00號(另案在 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凱與詹冠群素不相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4時52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前,持折疊刀攻擊詹冠群,致詹冠群受有左上臂撕裂傷、左上臂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嗣詹冠群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黃智凱持有之折疊刀1把。
二、案經詹冠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詹冠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警員丁天希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之折疊刀1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現場及扣案物蒐證照片4張。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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