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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獅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架、雨衣及大鎖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關於「23時4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加重其刑,然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自行車1輛,已由告訴人葛軒羽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6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
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取之手機架、雨衣及大鎖各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0號
被 告 周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53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6日23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火車站前機車臨時停放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葛軒羽所有之淺藍色自行車(自行車部分已發還)、裝置於自行車上之手機架、放置於自行車前方置物籃中之雨衣及大鎖,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葛軒羽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葛軒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葛軒羽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自行車照片、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手機架、雨衣及大鎖,既未扣案亦未賠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竊得之自行車,已經歸還,業如前述,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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