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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懿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懿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懿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糾紛,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張展瑋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號
被 告 張懿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懿宸因曾遭同事張展瑋舉發工作時竊取財物而心生怨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4時57分許,在雙方任職、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台灣中油尚隆站之後方倉庫前,將泥沙倒入張展瑋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油箱內,致該機車曲軸、汽缸組、汽缸頭、汽門、凸輪軸、汽門搖臂、機油過濾器、機油幫浦等零件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展瑋。
嗣張展瑋察覺上開機車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展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懿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展瑋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張仕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共6張、告訴人提供之估價單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懿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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