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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玉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玉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1時20分許」、第8行應刪除「並僅就部分商品結帳」,證據應補充「超商結帳機之遭竊物品表列畫面翻拍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竊取數項商品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人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93號
被 告 溫玉里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玉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品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楊家蓁所管領之康貝特飲料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保力達蠻牛維他命B群飲料1瓶(價值29元)、桂格雙效活靈芝滋補液1瓶(價值75元)、魔爪管浪播趣碳酸能量飲料1瓶(價值59元)、卡迪那95度C北海道風味薯條海苔1盒(價值45元)、麥香檸檬紅茶1瓶(價值25元)得手,並僅就部分商品結帳,即騎乘其子許家維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楊家蓁發現店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家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玉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家蓁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暨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並請依法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價(新臺幣) 數量 1 康貝特飲料 20元 2瓶 2 保力達蠻牛維他命B群飲料 29元 1瓶 3 桂格雙效活靈芝滋補液 75元 1瓶 4 魔爪管浪播趣碳酸能量飲料 59元 1瓶 5 卡迪那95度C北海道風味薯條海苔 45元 1盒 6 麥香檸檬紅茶 25元 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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