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21,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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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之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竊盜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實際取得之利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新臺幣1,2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18號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1日1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温進樹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疏於看守之際,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温進樹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温進樹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1,2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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