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22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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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二段與海埔路之交岔路口,見陳福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趁無人注意,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陳福俊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福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陳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見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6頁至第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福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㈢警員陳奕志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8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速偵卷第20頁)。

㈤道路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

㈥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陳福俊前揭車輛內之財物事實,惟辯稱:車內之現金只有20、30元而已,沒有500元那麼多云云,然被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竊告訴人上開車輛內之財物乙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6頁至第3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大致相符,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道路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速偵卷第20頁、第16頁至第18頁)附卷可參,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至關於告訴人該次失竊財物之金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業已明確指訴:我是於112年11月9日7時30分許要開車門出門時,發現車內人翻過很亂,我損失1袋零錢,大約500元;

我沒有與人結怨,也沒有懷疑的對象,是事後調閱鄰居監視器,發現嫌疑人駕駛機車沿途開停放路邊汽車車門,剛好我的沒有鎖,故遭竊取等語(見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參諸其與被告素無恩怨,且其所述遭竊之車內金額並無明顯異常或悖於常情之處,被告更無展現自己有何特別之資力,實殊難想像告訴人有何必要於此情形下設詞構陷被告,是其上開證述應堪以採信,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被告確有竊得告訴人車內現金500元無訛。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速偵卷第41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44頁)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追訴處罰,此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詎其不知戒慎其行,仍於前揭時間見告訴人之車輛無人看管,即下手行竊車內財物,被告之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自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行竊之客觀事實,且所竊之財物非鉅,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自述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子女等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確竊得現金500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當屬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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