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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庭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林庭緯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
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無辜受害,本該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55號
被 告 林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2日23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新竹縣○○鎮○○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發動羅文誠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已發還),得手後旋駕車離去。
俟於同年月23日凌晨某時,因本案貨車故障,林庭緯遂將之丟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後離去。
嗣羅文誠發現本案貨車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庭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文誠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貨車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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