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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冠汶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葉冠汶明知「博金」賭博網站(網址:http://xg.bkd888.net/)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向謝志昱(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取得「博金」賭博網站帳號「A78229」後,在其位於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之居所內,以電子設備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並使用前揭帳號下注,其賭博方法係以國內外職業運動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並自行決定下注金額及賽事、球隊,若簽中獲勝球隊或特定條件,可依押注金額與賠率獲取彩金,若未簽中,下注之點數(賭金)則悉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葉冠汶、謝志昱再不定期結算盈虧,而以此方式接續賭博財物。
嗣警於112年9月25日10時7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謝志昱位於高雄市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謝志昱持用之之手機1支,始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葉冠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341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63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志昱於警詢中之證述(341號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63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內所存與本案相關之「博金」賭博網站投注紀錄、下線會員資料、代理帳號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6713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各1份(341號偵卷第3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57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核被告葉冠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又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以網際網路在「博金」賭博網站多次下注簽賭,均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參與賭博之時間,考量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另案被告謝志昱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另案被告謝志昱於警詢中陳述明確(341號偵卷第12頁背面),該物既然非被告所有,且為另案被告謝志昱所涉犯嫌之重要證物,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警詢中均供稱其未獲利等語(341號偵卷第6頁背面),且並無證據認定被告實際獲有所得,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當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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