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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瑞玲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號
被 告 陳柏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與洪柔安(涉嫌恐嚇罪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前係夫妻關係,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陳柏翰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居所,由陳柏翰利用洪柔安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優格」之帳號傳送內容為「三天給你考慮,不要,之後我再來押你」、「老子寧可花錢抓你,我爽,老子爽」(台語)之語音訊息予楊慶祥,楊慶祥在新竹市北區住處接獲上開語音訊息,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楊慶祥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意旨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柏翰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楊慶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共同被告洪柔安於偵訊時之供述。
(四)被害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5張、語音訊息光碟1片及譯文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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