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莊子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遺留在廁所之皮夾後,竟未思送交服務區內工作人員或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且侵占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證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兼衡本件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侵占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91號
被 告 莊子妍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6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至同日下午5時間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0號之關西服務區內,見王湘芸所有之咖啡色長形皮夾1個及其內物品(現金新臺幣1,7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4張、信用卡1張)遺失於上開服務區女用廁所內,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及其內物品攜離該處而據為己有。
嗣王湘芸於同日發現上開皮夾及其內物品遺失,於同年8月29日收到莊子妍寄出裝有王湘芸上開遺失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4張、信用卡1張等物之信件,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王湘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子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湘芸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贓物領據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均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領據(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