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283,2024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麗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前案教訓,又再犯本案,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維生素D3錠共150錠,經警方扣押後業已發還告訴人吳宛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其已無保有犯罪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0號
被 告 蔡麗眞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新竹市○區○○○○00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麗眞前曾犯竊盜犯行(未構成累犯),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8時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得吳宛庭所管領之利捷維有酵維生素D3錠3罐(價值新臺幣1,197元),並將內容物倒在手上後放入口袋,將瓶子棄置於店內,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吳宛庭在店內發現上開商品之空罐子,察覺商品遭竊後報警查獲,並扣得維生素D3錠共150錠(已發還吳宛庭)。
二、案經吳宛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麗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吳宛庭之指訴,(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商品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蔡麗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