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28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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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翊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翊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牌照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簡翊銓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牌照,於民國112年9月12日經監理機關執行吊扣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名稱「車牌大集合」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2面,懸掛於本案汽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本案汽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之停車格遭人毀損,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簡翊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

㈣警方到場查獲本案汽車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LINE群組購入本案偽造車牌,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偽造行為。

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刑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應係贅載,不影響上開論罪之結果,附此敘明。

㈢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

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監理機關吊扣原牌照,竟仍為繼續使用本案汽車,而購買偽造車牌懸掛,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亦受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如科處過輕之刑罰,將使車牌被吊扣之行為人心存僥倖,誤以為能夠以低廉代價,即實質上規避吊扣牌照之處罰,最終反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吊扣牌照處分之立法目的落空;

復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2面,乃偽造車牌,業據扣案,本屬於被告,且係供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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