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286,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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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翰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易字第96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翰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巧克力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翰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入監前作監視器的工作,收入不好(見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巧克力棒1支,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16號
被 告 蔡翰林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翰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6時48分許,進入全家便利超商水田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內,徒手竊取由店長陳啟忠所管領並放置於商品架上待售之巧克力棒1支(共價值新臺幣35元),隨即蹲在地上開啟食用,經店員陳映儒發現而趨前要求付款,蔡翰林即稱有友人會來付款,惟遲未等到,旋報警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啟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翰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置於商品架上待售之巧克力棒1支之事實。
2 證人陳映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置於商品架上待售之巧克力棒1支被告拿去後,被告未先結帳即開啟食用之事實。
3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6張及被告所竊物品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置於商品架上待售之巧克力棒1支,未先結帳即開啟食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前開所竊得巧克力棒1支,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係直接拿取商品架之巧克力棒1支後隨即食用,並未對證人陳映儒施用詐術,上開商品亦非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後雖證人上前告知要付款,被告並稱會有人來付款,惟此前竊盜已既遂,是認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是被告上揭行為與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竊盜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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