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288,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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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苡暘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係潘阿娥之媳婦,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國明(已歿,所涉恐嚇危安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則為潘阿娥之配偶。

甲○○與陳國明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有以下行為:⒈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之某日,經陳國明指示甲○○,而由甲○○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之住處,以電腦繕打包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存證信函(下稱存證信函一),並於112年6月12日由甲○○至桃園慈文郵局寄送予潘阿娥,潘阿娥則於112年6月17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住處收受存證信函一,甲○○與陳國明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潘阿娥,致使潘阿娥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⒉於112年8月21日前之某日,經陳國明指示甲○○,而由甲○○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之住處,以電腦繕打包含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存證信函(下稱存證信函二),並於112年8月21日由甲○○載送陳國明至桃園慈文郵局寄送予潘阿娥,潘阿娥則於112年8月25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住處收受存證信函二,甲○○與陳國明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潘阿娥,致使潘阿娥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㈡案經潘阿娥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檢察官訊問被告甲○○,其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存證信函一與二都是陳國明的意思,我想說我只是幫他打,存證信函二是陳國明寄的,最後我也不想管,那封好像是我載陳國明去寄的等語。

經查: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受陳國明指示,而以電腦繕打存證信函一與存證信函二,其中並具有如附表編號1與2所示具恐嚇意涵之內容,再由甲○○或陳國明寄出予告訴人潘阿娥,告訴人因此於其住處收受該等存證信函而感到恐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阿娥、證人即被告之夫陳維寬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存證信函一與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至辯,惟其亦於偵查中表示:寄送存證信函一與二一定不是陳國明自己去寄,因為他腳不好;

內容是陳國明跟我說的,因為陳國明寫字很慢,我想說我用打的比較快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

如此可知,縱使存證信函一與二之全部內容,均為陳國明之本意而非被告本身所欲傳達,但是若非被告繕打文字、親自或載送陳國明前往郵局寄送,則該等存證信函根本無從完成、寄出。

是以,被告的行為與本案犯罪結果的發生,實具有因果關係,甚至可說是具有支配犯罪結果發生之地位,其與陳國明具有犯罪行為之分擔;

另外,依被告的年紀、社會智識經驗,顯然也能預見其因為上述行為,將使陳國明之意思被傳達出去,而致使告訴人感覺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到威嚇,惟被告依然秉其個人意志,使此一犯罪結果發生,可認其與陳國明具有犯意聯絡。

則被告所作所為,該當恐嚇危安犯罪之各該構成要件,至為明顯。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法律適用之說明: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媳婦,兩人間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因此本案犯行仍依刑法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⒈及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上述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此既與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無涉,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得由本院予以補充。

㈢被告2次恐嚇犯行,乃出於個別之犯罪決意,彼此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陳國明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被告依其年齡、生活智識經驗,並非沒有個人判斷能力,卻依然聽從其公公即陳國明之指使,為陳國明繕打具有恐嚇意涵之存證信函,並協助陳國明完成寄送,最終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固未坦承犯行,惟考量被告身為人媳,證人陳維寬於偵查中並表示:陳國明身體不好,都是被告在照顧他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可見被告夾在公婆之間,勢必有其難言之隱,其雖未受到陳國明任何強硬手段要脅迫使,亦非不能拒絕陳國明之指示,但所受之人倫壓力,僅其個人能夠體會,非外人能輕易置喙;

另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遂行恐嚇之內容與強度、告訴人因此感受安全受到危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存證信函所涉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內容 1 「請潘阿娥將新竹市○○路00號1樓鐵捲門新的遙控器及1樓鐵門鑰匙及1樓後門鐵捲門鑰匙各交一副給我的三兒子陳維寬。
若不交付,本人委託我的第三個兒子陳維寬報警處理。
若報警後潘阿娥仍不交付……,本人陳國明當日會請鐵工會同前去,若你再不開門,本人陳國明委託三兒子陳維寬請鐵工當場將1樓玻璃門拆除。
另外本人陳國明將請鐵工將1樓至2樓的頭梯口,用鐵板全部封住,請潘阿娥從2樓入口大門進出……」 2 「若妳同意請於三日內與甲○○聯繫,……。
若妳不同意,我只好叫我兒子把產權全部賣給竹聯幫,到時候就會有很多帥哥美女搬進去跟妳一起住,他們有合法的產權,妳申請保護令、叫警察都沒有用,那些台北的龍頭大哥沒有在屌妳對付陳為寬那套,不是跟妳開玩笑,我已經老了,什麼都不怕。
我寧願叫我兒子賠錢賣也不願意讓妳再住在金竹路。
妳不信你可以試試看,到時候就不要後悔。
妳不開門,他們就直接開怪手把整個鐵門都打掉,妳也可以繼續住那邊,但是那些人不是妳可以應付的。
請妳好好思考一下。
還有陳建達、陳建利的店,老子也一定讓他沒客人。
請務必於三日內回覆。
不然產權就請我兒子賣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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