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29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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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PI HANICA(中文名哈妮卡)(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訴字第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YOPI HANICA犯違背契約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構成要件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屬身分犯之一種,所欲保護的法益,係維持生命繼續存在的生存權,而以法令有規範或契約所約明,負擔扶養、保護義務之人,作為犯罪的行為主體;

以其所需負責扶養、保護的對象,作為犯罪的客體。

又依其法律文字結構(無具體危險犯所表明的「致生損害」、「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用詞)以觀,可知屬於學理上所稱的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已產生抽象危險現象,罪即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係受僱於告訴人陳錦雲而負責照顧告訴人陳錦雲之父親陳復金,被害人陳復金已屆90餘歲之高齡,因中風長期臥病在床,行動不便且需以鼻胃管進食維生,且可能有跌倒之風險,仰賴他人24小時全日照護,若無他人在旁照料可能有生命危險等情,經告訴人陳錦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8頁),被告依契約本應扶助或保護無自救力之被害人陳復金,被告竟未聯絡他人到場照顧被害人陳復金,僅交代由告訴人陳錦雲所另外聘請、專職照顧完全失智且平時臥床之告訴人陳錦雲母親之外傭協助看照,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另名外勞並未與被告及被害人陳復金同住於同一空間內(見他卷第3-4頁),且該名外勞亦有全職看護工作在身,顯難期待該名外勞得以協助被告照料被害人陳復金,惟被告竟自行離去上址住處而不知所蹤,其不履行對於被害人陳復金之照顧義務,顯然已對於被害人陳復金之生存產生危險之情狀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契約而遺棄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聘來臺擔任家庭看護工,竟違背看護契約義務,在未聯絡通知告訴人陳錦雲、亦未待第三人到場接替照顧被害人陳復金之情形下,即逕自收拾行李離開被害人陳復金之住處,留置本須24小時專人全職照顧、無自救力之被害人陳復金獨處屋內,未為被害人陳復金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致生危害於被害人陳復金之生命、身體,所為實無足取。

惟衡以被告係外國人,隻身來臺從事辛勤勞碌看護工作,而於本案所從事之看護工作係照顧臥病在床、行動不便且聽力重度殘障之被害人,亦確實甚為辛苦,而其工作期間更曾遭被害人陳復金抓、打(見本院訴字卷第25-26頁),堪認其身心確受到不少驚嚇與創傷;

再者,衡諸其犯罪動機係因印尼家裡有事需離開,始一時衝動而未顧及後果,兼衡被告遺棄被害人陳復金之手段、情節、期間等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被告除本案外於我國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

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查被告來臺擔任家庭看護工,卻違背其看護契約義務,不為被害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94條第1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被 告 YOPI HANICA(中文姓名:哈妮卡)(印尼) 女 33歲(民國79年【西元1990年】
3月4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
○○○街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YOPI HANICA為合法來台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起受僱於陳錦雲,負責在新竹縣○○市○○路0號1樓照護陳錦雲之父陳復金,係依契約應對陳復金為扶助及保護義務之人。
YOPI HANICA明知陳復金已屆90餘歲之高齡,因中風長期臥病在床,行動不便且無表達能力,需以鼻胃管進食維生並仰賴他人全日照護,為無自救力之人,如無人在旁照護,恐發生生命危險等情,竟仍基於遺棄之犯意,於112年3月1日20時至翌(2)日6時50分間之某時許,將陳復金獨自留在上址而攜帶行李離去,並於112年3月2日搭機離境。
嗣陳錦雲於112年3月2日6時50分許,前往上址探視時發現陳復金獨自在家,經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錦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YOPI HANICA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錦雲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看護工薪資表、勞動契約、 委任招募契約書、入出境查詢結
果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陳芊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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