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29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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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景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景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關於「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之記載,補充為「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另於111年8月26日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

(二)證據欄關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蒐證影像畫面截圖影像6張」之記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蒐證影像畫面截圖影像8張」。

(三)證據部分補充「歷次公告調整管制藥品品項及分級修正之內容摘要、行政院111年8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10025835號公告列印頁面」。

二、論罪及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二)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經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於同一法理,倘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迄至本院判決前未改,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精神所造成之影響甚鉅,竟仍加以轉讓,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行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審酌其犯罪情節,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97號
被 告 蕭景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景洋明知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之彩虹菸(下稱彩虹菸)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無償提供含有上開成分第三級毒品彩虹菸4支予周佳毅施用。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景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佳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蒐證影像畫面截圖影像6張、被告蕭景洋及證人周佳毅之尿液檢驗報告(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26106760、第0000000000號〕),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之彩虹菸,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3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在卷,若其復於審判中自白,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移送意旨認被告蕭景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惟此部分除證人周佳毅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人證、物證足認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獲利之情事,況本案亦未扣得被告販賣彩虹菸進貨及獲利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要難認被告涉有販賣彩虹菸之犯行。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轉讓偽藥罪嫌間,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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