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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59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榮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王榮裕前為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站前威力大廈」(下稱本案社區)之保全,因與同事張聖平發生爭執,彼此有肢體衝突(涉犯傷害之部分,業據張聖平撤回告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1時15分許,在本案社區大廳門外,自其隨身包內取出水果刀1把,持以追逐張聖平,並恫稱「你不要走」等語,而以此加害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聖平,致使張聖平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嗣經張聖平逃離現場而報警,警方到場扣得前述水果刀,始悉上情。
㈡案經張聖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王榮裕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聖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本案社區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本院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充分控制情緒,不思理性解決紛爭,而持水果刀對他人為本案恐嚇犯行,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等情(見本院簡字卷附之113年度附民移調第6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
同時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以及雙方案發前之肢體衝突中,告訴人所受者乃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1公分、胸部鈍傷、右肘挫傷、兩側小腿挫傷及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見偵字卷第18頁),被告所受者則係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位移位閉鎖性骨折、下唇淺撕裂傷、頭部挫傷、左手無名指擦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其中骨折之部分另經手術始得治療(見本院簡字卷附之被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可見被告所受傷勢相較告訴人,應較為重;
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紀錄,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母親、因上揭骨折而目前暫無法工作、正在申請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第114號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㈢無從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於113年3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435號卷第8頁),是被告本案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緩刑要件。
即便考量被告已於113年3月19日與告訴人獲得和解共識,而雙方於113年4月8日達成和解,且被告犯罪動機係因肢體衝突過程中遭告訴人傷害至手掌骨折,有其可憫之處;
惟本院基於上述法律規定,仍無從對其為緩刑之諭知,僅能於法定刑範圍內從輕量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
考量被告乃將上述水果刀置於個人包內隨身攜帶而前往上班處所,顯非供作正常使用,因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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