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32,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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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士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士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短袖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業據被告蕭士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業據被告蕭士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邱韻如於112年8月2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士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

又被告前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失,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短袖上衣1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31號
被 告 蕭士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士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0日13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巨城百貨1樓愛迪達櫃位,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短袖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1,49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
嗣該櫃位店長高玉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盤查蕭士霖之照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玉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士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玉童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盤查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士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短袖上衣1件,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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