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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衍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衍惟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衍惟明知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0日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交付之福斯休旅車,該車上所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林奕騰所有,於111年11月17日16時許起至112年1月15日19時許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九路某處,收受並使用懸掛上開車牌2面之前揭福斯休旅車。
嗣黃衍惟於112年3月29日16時1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與文信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林奕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黃衍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奕騰於警詢之指訴。
㈢警員賴立昇於112年8月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2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42050900號函檢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原停放位置之Google街景地圖翻拍照片2張、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控點負責人,遂收受並使用懸掛前揭失竊車牌之車輛,其目的無非係為掩飾自己之不法犯行、逃避司法追緝,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而該等車牌業因逾期未檢經註銷而查扣,已未在市面上繼續流通,是本案其行為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另衡諸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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