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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另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甲○○與乙○○係兄弟」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與乙○○係兄弟,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兄弟關係,是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率爾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無刑事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黃品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0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兄弟,其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頭部鈍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乙○○受傷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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