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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亭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亭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更正、補充「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被告提示簡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矯正簡表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毒偵字第702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劉亭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又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於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年11月12日確定,並於108 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本案施用毒品種類及施用方式、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審酌被告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毒品種類不同,但罪質仍屬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較低,是以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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