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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金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32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金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薩星提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薛金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資源回收、喪偶無子女、獨居、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盜物已歸還被害人,造成危害程度業已減輕(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63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4頁)、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與檢察官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32號被 告 薛金凌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金凌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上午8時22分,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之OK便利商店新竹軍醫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劉雅晴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舒酸定長效抗敏牙膏2條(價值約新臺幣199元),得手旋即離去。經警據報到場逮捕薛金凌而查獲。
二、案經劉雅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先竊取貨架上之牙膏2條放入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薛金凌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我當時身上沒帶錢,錢放
在機車上,我先把牙膏拿到機
車那邊我再拿錢,當時人很不
舒服腦袋空白,我沒有竊取的
意思等語。
告訴人劉雅晴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勘
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外套內側,待放妥後隨即轉身返回原貨架,再拿取2條牙
膏,約經過2分鐘,被告才又將其中2條牙膏放回原貨架,最後於畫面時間03:20,被告才離開該店,在店內並無結帳消費,而停留至少3分20秒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可見被告停留店內時間非短,挑選商品顯係鎖定牙膏,又被告上開舉止可疑,何以分批拿取牙膏,再將其中2條牙膏放回原貨架,實有掩人耳目之嫌,亦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將舒酸定長效抗敏牙膏2條放入外套內側之際,主觀上已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推託之詞,均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舒酸定長效抗敏牙膏2條,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劉雅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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