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35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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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永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永康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陸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胡永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永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二罪)。

㈡被告所犯本案二罪,犯罪之被害人不同,應認係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詐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無辜受害,並受司法程序之煩,犯後歷經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多次訊問,猶矢口否認犯行,導致檢察官另行調閱許多資料,耗費司法資源,本均該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60元應依法宣告沒收。

被害人楊唯廷、謝鈞宇則得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之財產受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
被 告 胡永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永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寶可夢卡片可販賣,竟於民國110年3月31日14時許前某時,以暱稱「Jackson」之名義,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向楊唯廷、謝鈞宇佯稱其有寶可夢卡片可供交易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誤以為「Jackson」有買賣之真意後,旋於110年3月31日14時14分許起,在蝦皮購物網站,使用帳號「jk890226」向黃旭輝(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帳號「vinsent007」所刊登之賣場「§樂§日本iTunes gift card專區/禮物卡/Apple store/線上快速發卡1000~3000點」下單新臺幣(下同)4,530元之商品2筆,取得下單後隨機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同時要求楊唯廷等2人匯款至上開虛擬帳號,楊唯廷旋於110年3月31日17時42分許,由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530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謝鈞宇則於110年3月31日23時34分許,由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530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而詐欺得逞。
嗣楊唯廷等2人均未收到商品,且發現暱稱「Jackson」之人已將臉書帳戶關閉而無法聯繫,始悉受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唯廷、謝鈞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胡永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原先辯稱:Facebook暱稱「Jackson」之帳號是我在使用,我在社團賣寶可夢卡片,跟我買的不是楊唯廷、謝鈞宇,我不是用蝦皮出貨,我是用7-11交貨便,「jk890226」帳號不是我的,我確定沒有辦過這個帳號等語,後改辯稱:我確定臉書、蝦皮帳號是我的,我沒有提供給別人使用,但我後面也沒有使用,我登不進去就沒有使用,蝦皮帳戶可能被盜用,我找不到出貨單據,我寄出就丟掉,當時我已經把卡面賣給我的買家,我的買家拿圖片去騙這2個人,我確定沒有跟他們2個交易,「jk890226」帳號沒用後,我就改用0000000000門號申請「qixo0q7nay」帳號等語。
2.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 1.告訴人楊唯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楊唯廷之匯款明細、社群網站Facebook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唯廷遭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Jackson」之人詐騙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事實。
(三) 1.告訴人謝鈞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謝鈞宇之匯款明細、社群網站Facebook訊息截圖各1份。
3.本署112年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1.證明告訴人謝鈞宇遭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Jackson」之人詐騙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事實。
2.證明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Jackson」之人提供0000000000門號供告訴人謝鈞宇確認賣家身分之事實。
(四) 1.證人黃旭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提供之蝦皮購物訂單資訊暨私訊紀錄1份。
1.證明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jk890226」用戶於107年12月7日起即與證人下單購買商品之事實。
2.證明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jk890226」用戶向證人下單取得上揭中信銀行虛擬帳戶之事實 (五)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六)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1001S號函暨附件、112年10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03011P號函暨附件各1份。
1.證明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jk890226」用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名下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jk890226」用戶並無遭盜用或更改個人資料、密碼等紀錄之事實。
(七) 1.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全管字第582號、112年7月12日全管字第1398號函 2.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民事陳報狀、112年7月4日刑事陳報狀、112年9月21日刑事陳報狀 證明被告並無使用全家便利商店或統一超商寄件之事實。
二、被告胡永康固以上開言詞置辯,然觀諸卷內相關事證,被告未曾提出相關商品之交易及出貨紀錄佐證其詞,且經函詢相關單位後,亦查無被告任何寄件或收款紀錄,是被告於000年0月間是否有同時進行多筆交易,已屬有疑。
再者,被告所辯帳戶遭盜用等節,細繹被害人交易情節,詐騙之人須同一時間盜用被告所使用之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Jackson」帳號、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jk890226」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始能完成本案交易,然被告自陳0000000000為其自用,若通話內容無意思合致及確認身分,何以能誆騙告訴人謝鈞宇依指示匯款?又自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相關回函內容以觀,亦查無「jk890226」帳號有遭盜用或變更資料之紀錄,是本件顯係被告於同一期間使用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jk890226」向證人黃旭輝下單取得付款虛擬帳戶,再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Jackson」指示告訴人楊唯廷、謝鈞宇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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