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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凱絜
被 告 吳永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顏伯汶」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應更正為「:::於護照申請人『簽名』欄簽署「顏伯汶」之署押」;
證據應更為「被告吳永霖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從重依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罪論處容有誤會。
二、沒收部分: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顏伯汶」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業經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行使而提交,非屬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三)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
(四)110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59號
被 告 吳永霖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吳永霖因涉犯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以97年度重訴字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9月19日以97年度上訴字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後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077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吳永霖業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為移民署應禁止出國之對象,詎吳永霖為規避入監執行,竟與綽號「長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經許可出國之犯意聯絡,於97年8、9月間,由吳永霖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將其個人照片交給「長腳」,由「長腳」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使用吳永霖照片偽造「顏伯汶」(99年11月29日改名為顏奕棚)名義之身分證,再由不詳之人冒用「顏伯汶」名義填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於護照申請人欄簽署「顏伯汶」署押,再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王國展、呂光田(2人所涉違反護照條例犯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11月5日持前揭偽造之「顏伯汶」身分證及以「顏伯汶」名義填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吳永霖為「顏伯汶」,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後,據以核發「顏伯汶」名義、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顏奕棚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核發之正確性。
吳永霖取得前揭「顏伯汶」名義之護照後,於97年12月6日持該「顏伯汶」名義護照自臺中清泉崗機場搭機前往香港,於出境查驗時,將前揭內容不實之「顏伯汶」護照交給管理入出境之證照查驗人員查驗,而非法出境,並使管理入出境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輸入電腦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紀錄表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顏奕棚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管理入出境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永霖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證人顏奕棚警詢中證述。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四)97年11月5日「顏伯汶」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含所檢附被告照片之「顏伯汶」名義國民身分證)、96年3月22日被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含被告本人國民身分證)。
(五)被告入出境紀錄、「顏伯汶」入出境紀錄。
二、核被告吳永霖所為,係犯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出境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入出境紀錄)、98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出國等罪嫌。
按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之客觀構成要件,應指偽造、變造身分證之行為而言,並以行為人偽造變造身分證目的為供申請護照之犯意為主觀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乃鑒於偽造變造護照屬國際犯罪,世界各國對於偽、變造該國護照者,均嚴罰重懲,為排除刑法第212條之適用而定。
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行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惟此一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同時有二以上法條可以適用,屬法條競合,而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罪係為專就偽造及行使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行為所設之特別規範,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論處。
被告與綽號「長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98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出國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罪論處。
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顏伯汶」署押1 枚,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書。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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