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370,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04號),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佳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醉拒付車資,而遭計程司機載送至派出所,其明知身處派出所內,警員黃士洋為執勤之員警,其竟未能控制自己情緒,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辱罵並施以強暴手段,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實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04號
被 告 許佳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佳傑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凌晨0時57分許,在臺北市某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搭乘李正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地區,於抵達目的地後,因許佳傑拒不給付車資新臺幣1,420元,李正誠遂將許佳傑載至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後即離去。
詎許佳傑明知在場之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黃士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對黃士洋辱罵稱:「你們這些死條子」、「死條子,他媽的」、「我真的會打死你喔」等語,復以身體衝撞黃士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士洋執行公務,並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黃士洋,足生損害於黃士洋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士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佳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士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暨所附影像光碟1片、員警職務報告、妨害公務譯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