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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第1871號、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家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涂家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前開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記載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二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2年5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本案並查無被告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前開物品之包裝袋亦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併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83公克及分裝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91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2公克及分裝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83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6.699公克及分裝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2毒偵1871卷第96頁) 4 吸食器3組 113保字第37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7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
第1871號
第1872號
被 告 涂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涂家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二罪刑,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2年5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0月5日9時3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居所5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4日20時28分許,在上址居所,因涉嫌毒品及侵入住宅案件現行犯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34公克、0.31公克)、吸食器3組及手機1支等物品,復於翌(5)日9時39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
(二)於112年10月11日17、18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5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14日18時22分許,在上址處所,因涉嫌毒品及侵入住宅案件現行犯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經警於翌(15)日某時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
(三)於112年10月21日20時許,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附近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22日3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涉嫌毒品及竊盜案件現行犯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53公克、4.19公克),經警於同日6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涂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北11215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北11215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2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竹北112261、竹北112262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品編號:竹北112261、竹北112262號)各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
(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北11215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北11215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竹北112264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品編號:竹北112264號)各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
(四)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刑案蒐證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05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190號)、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190號)各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涂家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犯罪事實一(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犯罪事實一(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犯罪事實一(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犯罪事實一(一)扣案之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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