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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世均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世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世均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世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已與告訴人劉邦立簽立和解書,並返還新臺幣1萬元與告訴人,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
復參酌被告所侵占金錢之多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111年竹東交簡字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被告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金錢,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號
被 告 林世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2日上午6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萊爾富成蹊店之ATM前,見劉邦立所有之現金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返還劉邦立)遺忘在取鈔處上,雖明知該現金為脫離他人持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現金據為己有,旋又駕駛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經劉邦立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邦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世均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之供述。
坦承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當時正好要提款,且趕著上班,一時不慎直接將現金1萬元取走等詞。
2 告訴人劉邦立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萬元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取鈔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在ATM取鈔之事實。
4 和解書1份。
被告歸還現金1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伊等提款卡退出後,直接走去櫃台結帳伊要買的商品,待伊手摸口袋時發現忘記拿ATM的1萬元現金,立刻返回去尋找等語,是告訴人係將前揭現金遺忘在ATM取鈔處上未取走,被告拿取該現金時,該現金已脫離告訴人之持有,故被告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應為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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