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曾於①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判決駁回確定;
③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⑤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9年3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9年7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為累犯,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期已有竊盜之前科,仍為貪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資源回收業、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不銹鋼欄杆至回收場變賣,得款7,038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0號
被 告 鄭瑞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5月4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鄉○○路000號附近,徒手竊取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之不鏽鋼欄杆9米82(共207公斤,已發還)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貨車離開現場,並載至新竹縣○○鄉○○路00號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藍于晴以新臺幣(下同)7,038元之價格變賣。
嗣經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工務段新竹工務分駐所服務佐理張乃仁於112年10月23日11時1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附近進行巡檢時,發現欄杆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瑞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報案人張乃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藍于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過磅單、客戶資料卡各1份、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台
灣鐵路管理局施工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施工設
計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變賣贓物所得為7,038元,有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過磅單存卷可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告訴人之不鏽鋼欄杆5米乙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經警至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查贓結果,未能發現被告有變賣此部分贓物情事,佐以案發地點為戶外開放空間,亦無法排除係遭被告以外之他人竊取,尚難僅憑報案人之片面陳述,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