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420,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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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秉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秉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雖與本案罪質相異,惟被告於前案執畢後甫1個月即復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足徵其素行不良,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財物業已歸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贓物領據附卷可憑(見竹檢113偵286號卷第14頁),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號被 告 楊秉鈞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秉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5時1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竹灣門市,趁黃庭偉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庭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得逞(已發還)。
嗣經黃庭偉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庭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庭偉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楊秉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楊秉鈞所竊取之現金為5萬元等情,然此部分為被告否認,辯稱:我當時只拿了告訴人黃庭偉手提包內之現金1萬5,000元放置於我的口袋等語。
經查,告訴人固指稱遭竊之現金有5萬元乙節,惟告訴人未提出相關佐證,且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未清楚攝錄到被告竊取現金之數
額,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參考法條: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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