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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易字第423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樺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鐵鎚1支及手套1雙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及監視器主機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成年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被告自113年2月22日凌晨4時33分起至同日凌晨4時50分間,在同一店內先後陸續竊取店內之財物,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使用之鐵鎚1支及手套1雙,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沒收;
被告於本件竊得之新臺幣300元及監視器主機1台,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1號
被 告 陳俊樺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哥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凌晨4時33分起至同日凌晨4時50分止,由「哥哥」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陳俊樺所涉竊取車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之自用小客貨(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搭載陳俊樺,一同前往陳佑欣所管領,址設新竹縣○○鄉○○村○○00號7-11統一超商內灣門市(下稱內灣門市),由陳俊樺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鐵鎚,敲破內灣門市門窗玻璃(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攀爬進入內灣門市內,陸續竊取零錢300元及監視器主機1臺(價值7萬元),而「哥哥」則店外車上把風,渠等於行竊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因陳佑欣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佑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俊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陳佑欣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職務報告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竹縣○○○○○○○○○○○○○○○○○○○○○○○○○0○○○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內灣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被告外部特徵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2張、現場採證照片6張及扣案之鐵鎚1把與手套1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及門窗竊盜罪,所謂「毀」,指毀壞之意,無須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縱其毀壞已達不堪使用程度,但因其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故不另行成立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49號、92年度台非字第6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是被告陳俊樺持質地堅硬、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鎚,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其以鐵鎚敲破內灣門市門窗玻璃之毀損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另論毀損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犯竊盜罪嫌。
被告與「哥哥」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揭所為,犯罪目的同一,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陸續竊取內灣門市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扣案之鐵鎚1把與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零錢300元及監視器主機1臺,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尚有竊得香菸10包(價值1,000元)等情,然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竊取香菸10包,而依卷內現存之證據,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真實性,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上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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