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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璟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13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璟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以前揭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液晶電視,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毀損物品之價值、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3號被 告 黃璟筌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07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璟筌因與謝育倫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謝育倫之新竹市○○路0段000號5樓之2住處,持手機及保溫瓶砸毀謝育倫上址住處價值新臺幣5萬元之液晶電視,致該電視螢幕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育倫。
二、案經謝育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璟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育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劉彥成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告訴人提供之電視毀損照片2張、對話紀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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