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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邑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2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1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邑少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陳邑少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7-ELEVEN竹北門市(下稱本案超商)之店員,其業務內容包含販賣商品及結帳。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4日2時50分許起至同日3時48分許止,在本案超商,接續有以下犯行:⒈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結帳而得使用收銀機之便,取走其業務上持有、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侵占入己。
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利用收銀機電腦設備連結之條碼機,在實際上未有支付或收取任何款項的情況下,掃描遊戲點數繳費單條碼,再按下結帳鍵,以此不正方法將上述虛偽之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內,而製作遊戲點數費用偽已付款之財產權取得紀錄,因此獲得相當於2萬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㈡案經本案超商店長藍家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陳邑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藍家和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㈣被告之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案發當日本案超商之現金日報表各1份。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被告先侵占本案超商收銀機內之現金,再偽刷商品條碼而不法取得遊戲點數之行為,乃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⒈被告係以上述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論處。
⒉另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如前述,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處斷,而該罪為7年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因此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
但是,其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是依刑法上開夾結理論規定,本院自無從對其科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附此說明。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身為本案超商店員,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其工作上機會,遂行本案業務侵占、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數賠償完畢,並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
並考量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種類與價值,同時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8,000元、已婚不必扶養他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被告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五、沒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則其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因此,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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