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47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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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傳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傳淦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維也納牛奶軟法麵包壹個、杯子蛋糕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傳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本案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為滿80歲以上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維也納牛奶軟法麵包1個、杯子蛋糕1條,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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