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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思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思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零點陸柒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之「迄109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應更正為「於108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郭思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因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於112年11月15日15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只,毛重合計0.6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2組,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見苗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42號偵查卷第7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被 告 郭思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0
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思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9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之2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9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67公克)、吸食器2組等物,經警於翌(16)日中午12時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V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原樣編號:V00000000)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67公克)、吸食器2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收據各1份及查獲照片12張;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400號鑑定書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6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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