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
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甫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卻不知記取教訓,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仍為貪圖不法利益,復為本案犯行,被告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極為薄弱,使用詐術詐騙他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其所為實屬不該,現因案在監服刑,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時詐得新臺幣5萬1,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23號
被 告 周榮華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中西辦公處)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榮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其他詐欺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12日某時,在新竹市某處,使用公共電話撥打至江醫師魚鋪子新竹遠百門市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向該門市店員曾馨儀佯稱:其係江醫師,因向某店家訂購餅乾禮盒,之後該店家會送貨至店裡,要求先行支付貨款予該店員工云云,致曾馨儀陷於錯誤,因而應允先行墊付款項,而同日下午1時29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街0號「新復珍商行」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予佯為該店家員工之周榮華。
嗣曾馨儀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馨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榮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馨儀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有監視錄影紀錄截圖及被告照片共22張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榮華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