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49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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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93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文安



林旭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85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0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文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旭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文安與林旭志為朋友兼前同事關係。

古文安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7時3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公司內,因故與黃勝陽發生口角衝突,遂致電告知林旭志此事,待林旭志開車到達上址後,古文安與林旭志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古文安手持甩棍攻擊黃勝陽之手部及背部,林旭志則徒手毆打黃勝陽,致黃勝陽受有右手挫傷併淺撕裂傷、左前臂挫傷、左後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勝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古文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林旭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勝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警員王皓宇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㈤告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傷勢照片影本3張。

㈥從而,被告古文安、林旭志前揭任意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古文安、林旭志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古文安、林旭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古文安、林旭志就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古文安、林旭志與告訴人間素有嫌隙,縱被告古文安當日對之有言語上之挑釁,亦非不得適法主張自己權利,其卻捨此未為,率爾通知被告林旭志到場,其等並各以持甩棍揮打、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其等所為均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再被告等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始終均未獲告訴人諒,致其拒絕與被告等調解,自難以被告古文安、林旭志之上開自白為過度有利於其等之量刑,然念及被告古文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00號卷第5頁)附卷憑參,其素行良好,且告訴人之傷勢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兼衡被告古文安自承現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月薪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13年度他字第112號卷第40頁)、被告林旭志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易字卷第11頁)暨其等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古文安為本案共同傷害犯行,固曾使用甩棍1支,然該甩棍既未據扣案,且本院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古文安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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