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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麗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麗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警製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麗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參考其素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復慮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告訴人柯依萍所受之損失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8號被 告 莊麗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麗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6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見柯依萍所有之盆栽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盆栽3個、瓷製盆器1個(業經發還柯依萍),得手後旋徒步離去。
嗣柯依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柯依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柯依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莊麗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柯依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蒐證照片8張。
二、核被告莊麗鈺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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