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5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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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豪


陳昱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纜線壹條沒收。

陳昱豪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仁豪於民國112年8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因債務問題與陳昱豪意見不合,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長度約70公分之電纜線毆打陳昱豪,陳昱豪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仁豪,雙方進而發生互毆,致陳昱豪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左前臂挫擦傷、左側胸壁挫傷、左膝挫傷、左大腿挫傷、右大腿挫傷及右足背挫傷之傷害;

吳仁豪則受有多處挫傷(左側頭皮、左臉頰、左頸部、雙側耳朵、雙側上臂)之傷害。

案經吳仁豪、陳昱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吳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指訴(偵卷第7至9、43至44頁)。

㈡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陳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偵卷第5至6、10至11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

㈢被告吳仁豪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陳昱豪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訴訟用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卷第12、13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劉煥祥於112年8月1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16至1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偵卷第20至22頁)、扣案之電纜線1條。

㈤訊據被告吳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被告陳昱豪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吳仁豪,我沒有朝吳仁豪左邊脖子揮拳,我徒手抓住他的電線,沒有打到他,吳仁豪的傷不是我造成的,我順勢以腋下夾住他的武器,我是為了保護自己云云,惟查:⒈被告吳仁豪於上揭時、地,有對於被告陳昱豪為上開傷害行為,業據被告吳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7至9、43至44頁),並有被告陳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偵卷第5至6、10至11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復有被告陳昱豪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訴訟用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劉煥祥於112年8月1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16至1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偵卷第20至22頁)、扣案之電纜線1條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陳昱豪傷害被告吳仁豪之部分,被告陳昱豪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吳仁豪因不滿被告陳昱豪向其追討債務,並要求其一同去找其他債務人,遂持扣案之電纜線毆打被告陳昱豪,被告陳昱豪還擊,朝被告吳仁豪左邊脖子揮拳,徒手攻擊其左側臉頰、頭部、耳朵、脖子、左手臂、右手臂及右耳,被告吳仁豪因此受有多處挫傷(左側頭皮、左臉頰、左頸部、雙側耳朵、雙側上臂)等情,業據被告吳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偵卷第7至9、43至44頁),而被告陳昱豪於警詢中亦自承:我有回手,過程中我有推到吳仁豪的臉等語(偵卷第6頁),並有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6張(偵卷第20至21頁、竹簡卷第33、35頁)、被告吳仁豪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2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吳仁豪指訴遭被告陳昱豪朝其左邊脖子揮拳、徒手攻擊受傷之位置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位置相符,是被告陳昱豪確有傷害被告吳仁豪之犯行,應堪認定。

⒊又被告陳昱豪主張其係為了保護自己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被告吳仁豪斯時雖持電纜線毆打被告陳昱豪,然被告陳昱豪係徒手朝被告吳仁豪左邊脖子揮拳,並以徒手方式攻擊其左側臉頰、頭部、耳朵、脖子、左手臂、右手臂及右耳,並非僅有單純之抵擋動作,是被告陳昱豪顯非在客觀上單純對於對方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防衛行為,而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前揭傷害犯行,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

是被告陳昱豪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仁豪、陳昱豪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仁豪、陳昱豪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糾紛,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吳仁豪持電纜線先為動手、被告陳昱豪以徒手反擊,造成彼此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2人迄今均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之損失,兼衡被告吳仁豪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昱豪之犯後態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雙方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吳仁豪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

被告陳昱豪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電纜線1條(保管字號:112年度保字第1300號),為被告吳仁豪所有,並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仁豪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偵卷第8頁),上開物品既係供其為遂行本案傷害犯行使用,依前開規定,應於被告吳仁豪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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