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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犯罪時間之記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犯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 犯罪事實
- 一、林俊樺前有多項詐欺前科,其自民國107年間起,因屢犯詐欺案件
- 二、案經賴紳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之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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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7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俊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42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4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案被告詐得之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明知無支付車資之能力,竟貪圖一時私利而詐取告訴人提供之載運服務利益,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肄業、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詐欺獲取之利益為新臺幣2,6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42號
被 告 林俊樺 男 27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樺前有多項詐欺前科,其自民國107年間起,因屢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再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本案係於假釋期間所犯,故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無能力支付搭乘營業小客車之資力,竟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2年6月21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佳政門市前,招攬由賴紳鴻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致賴紳鴻陷於錯誤,誤以為林俊樺會支付計程車車資,而讓其上車並依其要求,先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短暫與林俊樺之朋友見面、至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火車站時,林俊樺稱下車要上廁所未付車資新臺幣2,600元,賴紳鴻 等候近1小時未見林俊樺返回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紳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林俊樺偵查中之供述。 |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賴紳鴻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且未付車資之事實。 |
2 | 告訴人即計程車司機賴紳鴻於警詢時之指述 |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3 | 被告遺留在告訴人手上之國民身分證件、雙方之手機訊息擷圖各1份、計程車乘車證明正本 |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賴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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