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徐呈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74
- 二、證據:
- (一)被告徐呈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3至5頁、第50
- (二)告訴人洪語樂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6頁)。
- (三)民間及警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各1份(偵卷第19至28
-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18頁)。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74號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
- 四、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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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呈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呈銘犯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MXY-2672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呈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某公寓大廈前,見洪語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8萬元)鑰匙未拔,遂發動該機車,旋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洪語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洪語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徐呈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3至5頁、第50至51頁)。
(二)告訴人洪語樂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6頁)。
(三)民間及警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各1份(偵卷第19至28頁)。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1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其未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代步,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所竊之車輛未尋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尋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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